法釋〔2008〕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2016年修訂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446次會(huì )議通過(guò),根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703次會(huì )議通過(guò)的《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修改〈關(guān)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的有關(guān)規定,現對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wèn)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yè)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dòng)的;
(二)被依法吊銷(xiāo)醫師執業(yè)證書(shū)期間從事醫療活動(dòng)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yè)證書(shū),從事鄉村醫療活動(dòng)的;
(四)家庭接生員實(shí)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lèi)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mén)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并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實(shí)施非法行醫犯罪,同時(shí)構成生產(chǎn)、銷(xiāo)售假藥罪,生產(chǎn)、銷(xiāo)售劣藥罪,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chēng)“醫療活動(dòng)”“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shí)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dòng)”“醫療美容”認定。
本解釋所稱(chēng)“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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