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15〕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zhuān)ㄈ罚?020年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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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zhuān)ㄈ?/a>》(2020年修訂版全文)









法釋〔2015〕21號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661次會(huì )議通過(guò),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823次會(huì )議通過(guò)的《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破產(chǎn)企業(yè)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chǎn)財產(chǎn)等問(wèn)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lèi)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sh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shí)踐,就保險法中關(guān)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guān)法律適用問(wèn)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shū)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shí)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被保險人以書(shū)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xiāo)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shí),應主動(dòng)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shí)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jīng)過(guò)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 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wú)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shí)指定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shí)告知義務(wù)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guān)情況履行如實(shí)告知義務(wù)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jīng)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 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jīng)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wù)已經(jīng)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zhù)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后,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wú)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guān)系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時(shí),根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shí)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guān)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shí),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shí)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guān)系確定受益人;

(三)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guān)系,保險事故發(fā)生時(shí)身份關(guān)系發(fā)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行為自變更意思表示發(fā)出時(shí)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fā)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人民法院應認定變更行為無(wú)效。

第十一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變更受益人,變更后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méi)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méi)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méi)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zhì)、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chǎn),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guān)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險法及本解釋的相關(guān)規定確定保險金歸屬。

第十六條 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時(sh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jià)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jià)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第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wú)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jià)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第十八條 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的醫療費用保險金時(shí),主張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huì )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該保險產(chǎn)品在厘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shí)已經(jīng)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huì )醫療保險部分相應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guò)基本醫療保險同類(lèi)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wù)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shí)無(wú)民事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guān)、檢察機關(guān)和審判機關(guān)的生效法律文書(shū)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jiàn)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shí)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guān)系。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后,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zhuān)槐窘忉屖┬星耙呀?jīng)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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